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彭鈞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梁榮宏 被告 戴進通
戴 陳素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進發 被告 戴曾銀
戴建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于傑
路春鴻 律師被告 戴瑞津
戴文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玉龍 被告 戴桂生 兼訴訟代理 戴堅 人136巷22弄1號3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戴進益人136巷22弄1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 新竹縣 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5月27日圖解收件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鈞渝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堅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桂生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淵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進通、戴曾銀、戴瑞津、 戴陳素珠 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戴建明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被告戴文淵應補償被告戴建明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被告戴堅及戴桂生各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兩造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 戴承洋 ,應有部分72分之3,而被告戴堅、戴桂生應有部分則各為9分之1,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戴承洋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桂生及戴堅所有,致被告戴桂生、戴堅現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9,此有被告戴桂生、戴堅提出購買戴承洋持分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戴承洋之起訴,而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02年4月12日經本院送達予被告戴承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79頁),惟被告戴承洋並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戴瑞津、戴曾銀、戴文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所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被告戴堅、戴桂生、戴文淵、戴進通及戴陳素珠所有之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1年8月3日圖解收件814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其中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三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0○0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物分割無事實上之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此外,共有人間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茲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並願就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巷道1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現狀,供為防火巷使用。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戴建明於102年5月14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實際成交行情,每坪約在新臺幣(下同)111,900元至130,400元間一節,惟被告提供之查詢資料係出自民間廠商之「591房屋交易」,而非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證明力有待商榷外,被告亦於該狀敘明「估價報告書所選定之比較標的...係經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而較有公信力...」,況被告戴建明提供之附件「實價登錄地圖版」,經原告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並無該附件所示「竹北市○○街○段○○○○○○○號」、「竹北市○○○街○段○○○巷○○○○號」及「竹北市○○段○○○○○○○○○號」之實價交易資料,蓋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若非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則其證明力實不足採信。縱經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之價格,亦有高報炒作房價之可能,而本院委託之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 黃小娟 ,評估系爭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2,584元,既為官方鑑定資料,應無估價過低之情。
2、又原告未曾向被告戴建明購買土地,而係原告之養兄弟 彭志鴻 於84年6月27日向被告戴建明購買系爭土地72分之8,無買賣契約書(因為當時被告戴建明急需錢款,立即成交及登記),嗣彭志鴻與原告父親 彭傳鈴 終止收養關係後,於90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持分贈與原告父親彭傳鈴,原告父親於92年1月14日再贈與原告之子 彭祺驊 ,而原告之子彭祺驊於94年3月7日又再贈與原告至今。另依90年12月4日之土地登記請書所示,彭志鴻贈與彭傳鈴系爭土地之持分72分之
8,權利價值為504,495元,可知當時贈與價格每平方公尺4545.4元,亦未高過鑑定人所鑑定之每平方公尺12,584元價格,故以鑑定人之價格向被告戴建明價購應屬合理。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堅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桂生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淵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進通、戴曾銀、戴瑞津、戴陳素珠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戴建明411,749元,被告戴文淵應補償被告戴建明293,711元、被告戴堅及戴桂生各83,432元。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進通、戴陳素珠、戴曾銀、戴瑞津部分:
1、被告戴曾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戴瑞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戴瑞津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子,惟同意與被告戴進通、戴陳素珠、戴曾銀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後再就系爭土地與鄰地460地號土地處理合併分割交換事宜。
3、原告係向被告戴建明購買土地,而系爭土地與46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祖先所有,嗣分割為3房,其中訴外人 戴新 與戴建明祖母是姊妹,使用土地3分之1的範圍,而被告戴進通、戴陳素珠、戴曾銀、戴瑞津與訴外人戴承洋為同一房,使用系爭土地3分之2的範圍,其後將上開範圍的3分之1分給被告戴文淵、戴桂生、戴堅這一房,然因建築房屋須切平建築線,故訴外人戴新將7.5坪賣給被告戴桂生這一房,是系爭土地應有分管約定,僅係未登記清楚。又被告戴進通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現為其女兒居住,房屋雖連接道路,但大門係面朝空地,而非面對既成巷路,而在空地範圍內有既成巷道面積共計37平方公尺,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比例分擔。此外,被告戴進通其後欲與被告戴曾銀、戴瑞津合併交換460地號土地持份,故希望將被告戴曾銀、戴瑞津持有系爭土地之持份,分割在其房子所在之處。而被告戴陳素珠所有之2層樓房屋現為自住,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該屋大部分占用460地號土地,僅廚房一小角位於系爭土地上,然依附圖二編號H為空地,有很大部分是道路,該空地距新港集會所、托兒所只有10公尺,常有車子迴轉、停車,被告戴陳素珠偶爾也將車子停在該地,是H空地係有使用權,且實測後空地僅有89.24平方公尺,又既有巷道供大家使用,則分割後D部分所在的磚造車庫應保留給被告戴陳素珠所有。
(二)被告戴建明部分:
1、查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進行估價,其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84元,即每坪41,600元,價格明顯偏低。蓋系爭土地附近之實際成交行情,每坪約111,900元至130,400元。而細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基本資料之價格條件第2點表明:
本次估價作業僅評估該土地的價值,並不考慮其他地上物存在之情形下進行估價,即以「獨立估價」之方式評估之。又獨立估價之學理定義係土地與建物結合而成,僅單獨就該不動產構成部分之土地作為估價對象,即視同無建築物存在之情形下進行估價。是本件估價師純以整筆系爭土地為估價對象,而非就應有部分必例之多寡為標的,且不考慮其上建物佔用之情形。
2、又該報告書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估價方法,而所謂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比較價格,因此,比較標的之選定攸關勘估標的之價格,而該估價報告書選定之比較標的共有三筆,其中僅比較標的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與西濱公路之間,係經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而較有公信力,惟其交易時間係100年第4季,較評估時間相差1年有餘,且地形不規則又屬袋地,因此交易價格明顯偏低;至於比較標的二及標的三,資訊來源係透過永慶房屋、有 巢氏 房屋等仲介公司,是否為實際成交行情暫且不提,惟勘估標的位置圖將標的一與標的二之位置誤植,致令產生價格甚低之標的一較鄰近於系爭土地之錯覺,倘估價報告書採被告前開所提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作為比較標的,再以比較法分析,則系爭土地之價格絕非僅止於每坪41,600元。
3、再者,就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而言,估價報告書載明,本次勘驗作業係以土地最有效使用前提下,規劃為三樓連棟透天產品、開發收益認定之銷售單價,須以市場調查案例佐證等語,惟通觀全份報告書,並無所謂「市場調查案例」加以佐證之資料,若倘係以前揭比較法中所示之比較標的作為案例,則其明顯偏差,以此得出之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結論,自亦難期客觀公允,其理甚明。
4、綜上,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其意見或乏論證的依據,或未盡客觀,或偏離事實,對此被告難以茍同,是原告雖表示願依黃小娟估價師之估價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土地,惟因與實際成交行情差距甚遠,被告礙難同意,若原告與被告戴建明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價購被告應有部分之共識,應優先考慮以原物分割,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使用部分而言,被告戴進通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3,應有面積僅約42平方公尺,惟經法院囑託測繪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E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為63平方公尺,均逾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故應將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建明所有。
(三)被告戴文淵、戴桂生、戴堅部分:
1、被告戴文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戴堅前曾向訴外人戴新購買7.5坪土地,惟未過戶。嗣被告戴堅、戴桂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以1坪39,978元之價格,向共有人戴承洋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值稅則由戴承洋負擔,於款項付清後即過戶完畢。
2、被告戴堅、戴文淵係被告戴桂生之兄嫂、姪子,上開
3人在系爭土地上皆有房屋,其中被告戴桂生、戴堅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段○○○巷○號,大門面向既成巷路,而被告戴文淵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段○○○巷○號,被告戴建明之持分如可分割在被告戴文淵所有房屋旁邊,願以1坪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戴建明購買等語,而被告戴堅、戴桂生分割後扣除房屋占用多出之土地面積可登記予被告戴文淵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0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及漁寮街之間,南、北側臨路,在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房屋,為二層樓半建物,坐落在竹北市○○○街○段○○○號及新港五街一段123巷交口處,在其旁側則為被告戴桂生及戴堅所共有門牌號碼新港五街一段123巷1號建物,該建物1樓為三間店面鐵捲門,1樓內部並無以牆壁分離,在鐵門及大門中間擺有冷凍設備,大門內則停放兩部房車,其內則有一間廚房及一間客廳,二樓兩旁各有三間房間,中間則為祖先牌位供奉處,在該店面旁側則為被告戴文淵所有門牌號碼新港五街一段123巷5號房屋,呈L型分佈。
另在被告戴文淵所有建物旁則為被告戴陳素珠興建磚造車庫,停放車輛,前方則為空地,空地旁另另有一間磚造房屋,為被告戴陳素珠及戴進通所有,內部堆放雜物,在該磚造房屋對面則為被告戴陳素珠所有門牌號碼竹北市○○街○○號二層樓鋼筋水泥房屋,在該57號房屋旁側則為被告戴進通所有55號一層磚造房屋,加蓋鐵皮屋頂,各自占用位置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如附圖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7日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且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三幀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是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再者,因地上物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除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外,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由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本件原告、被告戴桂生、戴堅、戴文淵、戴陳素珠在系爭土地上既有二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存在,則儘可能使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且原告亦表示就其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戴建明,則在追求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之意旨,充分發揮土地效能下,使上開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坐落之基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另被告戴陳素珠雖認附圖二編號H為空地,有很大部分是道路,該空地距新港集會所、托兒所只有10公尺,常有車子迴轉、停車,被告戴陳素珠偶爾也將車子停在該地,是
H空地係有使用權,且實測後空地僅有89.24平方公尺,又在空地範圍內有既有巷道37平方公尺供大家使用,則分割後D部分所在的磚造車庫土地應保留給被告戴陳素珠所有乙節,惟現場系爭土地與鄰近465、468地號土地界址實際所在,苟未經囑請專業人員加以鑑定,本難辨認,且因被告戴進通所有55號一層樓磚造房屋有越界占用鄰地465地號土地情事,即難沿被告戴進通所有上開磚造房屋外側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據此推論在如附圖二編號H空地範圍內有既有巷道37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參以本院認被告戴文淵亦陳稱其有意向被告戴建明價購其擁有之持有,且因被告戴文淵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擁有門牌號碼新港五街一段123巷5號房屋,適與附圖二編號D部分磚造車庫相鄰,如由被告戴文淵取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磚造車庫所在之土地,有利於土地之整體使用,乃認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戴文淵所有。
(六)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及被告戴建明對於找補金額之標準原有爭議,經本院委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2,584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份為憑,且證人黃小娟經被告戴建明聲請傳喚後,亦於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比較標的一、二、三,在蒐集交易資料中之資料來源為何?)答:比較標的一資料來源為內政部地政司、比較標的二為永慶房屋、比較標的三來源是有巢氏房屋。後來我有將比較標的再與法院拍賣價格再作分析,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約在4萬元左右。」、「(問: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頁,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中,平均銷售單價一坪為88,000元的資訊來源為何?)答:蒐集附近成屋單坪價格。
如庭呈資料。」、「(問: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第25頁土地總值為12,466,129元,是否是將總銷售金額扣除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後而得之金額?)答:還要扣除投資利潤及資本利息綜合利潤。」、「(問:
本件投資利潤為何?)答:百分之二十即為10,195,225元。」、「(問:【提示被證一】591房屋交易網記載土地成交價一坪為15萬元,及在竹北市○○○街○○○巷○號房屋成交單價一坪13.04萬元,此部分與蒐集的市場調查資料有所差距,此部分可否作為本件鑑定時參考資料?)答:一坪15萬元的土地坪數僅有1.34坪,無法作為鑑定資料,另竹北市○○○街○○○巷○號房屋,距離本案鑑定標的物較遠,若作為採用,必須修正許多條件比較因素。」、「(問:就比較法來看,你選擇比較標的是否會影響你鑑定標的價格?)答:會。」、「(問:除了內政部實價登錄外,仲介公司實際成交行情是否也可以作為你選擇作為比較標的?)答:可以。」、「(問:你所選擇之標的,一為內政部、二為永慶房屋、三為有巢氏房屋,在標的一、二價格單純土地,或連同房屋的總價?)答:單純的土地。標的一、二、三均為土地。」、「(問:土地分析法是否以透天方式下去分析?)答:是。」、「(問:系爭土地可否以公寓或大樓方式下去興建,是否會得出不同結果?)答:當然可以興建大樓,只是我們要看此區域產品可能性,所以不會以大樓來做分析。如果以大樓公寓銷售方式鑑價,需看是否銷售得出去。」、「(問:你所選擇的比較標的,是否逐一到現場勘查?)答:單價太低或面積太小,在資料上沒有用,所以沒有去現場勘查。例如內政部4、5、6、
7就沒有去勘查、但是要採為比較資訊來源,就一定會去現場勘查。」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應認鑑定人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方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屬性、使用現況,評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2,584元,每坪價格為41,600元並無明顯偏差。參以被告戴桂生、戴堅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亦係以每坪39,978元之價格向戴承洋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之交付價款,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亦與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土地價格相近,則被告戴建明上開主張系爭土地每坪約在11萬1900至13萬
400元之間云云,顯違市場交易行情,要難採信,則本院認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2,584元,計算原告及被告戴文淵取得被告戴建明之土地,應補償被告戴建明之金額,應為合理。
2、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之房屋存在,另將編號I部分13平方公尺之巷道分歸原告所有,惟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巷道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維持現狀,供為防火巷使用,合計原告在分割後擁有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在分割前之持分面積280.28平方公尺,多出32.7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000-000.28)=32.72】,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價格12,584元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戴建明411,748元【計算式為:(12,584x32.72)=41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3、次查,被告戴建明分割前土地面積56.06平方公尺扣除由原告取得之32.72平方公尺後,尚有土地面積23.34平方公尺,因所餘土地面積非巨,被告戴建明復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且經被告戴文淵表示有購買之意願,則以此計算被告戴文淵應補償被告戴建明293,71
1元【計算式為:(12,584x23.34)=293,7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被告戴桂生、戴堅在分割前土地面積各為133.13平方公尺,惟在分割後僅取得各自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各所減少之面積6.6
3平方公尺亦由被告戴文淵取得,則被告戴文淵應補償被告戴桂生、戴堅各83,432元:(12,584x6.63)=8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使被告戴陳素珠、戴文淵取得臨近漁寮街之土地,符合向來土地使用之情形,乃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堅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桂生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4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淵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進通、戴曾銀、戴瑞津、戴陳素珠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戴建明411,748元,被告戴文淵應補償被告戴建明293,711元、被告戴堅及戴桂生各83,432元,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兼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建│1,009│戴桂生│19/144│133.13││ 小段 464地號││├──────┼──────┼──────┤││││戴進通│3/72│42.04││││├──────┼──────┼──────┤││││戴曾銀│3/72│42.04││││├──────┼──────┼──────┤││││戴建明│1/18│56.06││││├──────┼──────┼──────┤││││戴瑞津│3/72│42.04││││├──────┼──────┼──────┤││││戴文淵│1/9│112.11││││├──────┼──────┼──────┤││││彭鈞渝│20/72│280.28││││├──────┼──────┼──────┤││││戴陳素珠│3/18│168.17││││├──────┼──────┼──────┤││││戴堅│19/144│1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