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許朝宗 被告 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10日(聲請狀誤載為92年03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3年間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當時原告亦曾探詢日後返臺意願,惟被告表明不願再次前來,因而未留有聯繫方式,自此毫無音訊、無從聯繫,迄今近10年之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9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張素梅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婚後我都沒有看過被告,近半年曾去原告家兩次,這兩次也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12月08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1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08日出境臺灣後,此後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9年餘,期間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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