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姚薇薇 被告何明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何明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姚薇薇對被告何明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訴人雖具狀表示委任「 王文聖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未依法提出委任書狀,王文聖律師亦表示本案並未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其為自訴人另案之選任辯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故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