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6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裂物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因恐遭人尋仇,為求防身,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大內鄉內江村三之一號友人住處,將煙火類火藥六十六點五公克、混雜鐵釘等填塞物三百六十六點九公克、鋼珠十九顆、穿孔塑膠珠十八顆、小圓珠十九顆及甩炮五顆等物填充入南亞牌硬質膠合劑一佰公克裝空鐵罐內,外以黑色膠帶纒繞扎緊之方式,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丟擲式爆裂物一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二百二十二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之爆裂物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一紙,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扣案之爆裂物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依其結構認定係丟擲式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五○○一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四六三二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互核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併受罰金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次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之持有行為,屬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予另論。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爆裂物壹枚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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