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二十五萬元
購入克萊斯勒廠牌、車號00-0000號、汽缸容量二五
00CC之七人座自用小客車(休旅車)一輛(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需入監
服刑,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縣龍井鄉
租屋處附近,即新庄街一段九六巷巷口附近空地,為免車牌
遭竊而事先將車牌取下,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入監服刑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返回龍井鄉租屋處,竟發現
系爭車輛失蹤,幾經追查,始知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清潔隊
公務員誤認為廢棄車輛,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施以移
置車輛作廢棄物處理之處分,致原告車輛所有權受有損害。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機關所屬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移置系爭車輛
前,疏未查對車輛之車牌及車身號碼,以了解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藉以確認車輛是否屬於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之
廢棄車輛;而系爭車輛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情
形,且停放位置亦無占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影響通行之情
形,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竟率行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遽
以處理廢棄車輛之方法處分原告暫時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輛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下落不明,迄今索還無門,因而受有
損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被告
應依上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機關拒絕,原告不得不
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已下落不明,被告顯然不能將該車輛返
還原告,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爰依上開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價值二十五萬元,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認定與查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及查報處理
辦法及台中縣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
先予敘明。本件係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員警
來電告知台中縣○○鄉○○街○段○○○巷內有無牌照車一
輛,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派員前往查看,即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禁止行駛之車輛,被告即依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定其
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該車後窗明顯處張貼通知。嗣被告又
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仍未懸掛牌照,
其停放於原地多日,已足認定有占用道路停放之事實,又因
車窗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被告再依上開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在該車後窗明顯處張貼通知;經張貼公告七日後仍無人清
理該車,被告即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托吊隊先行移
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環保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被告
清潔隊、黎份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同拖吊,並於當日上午完成
拖吊,載運至環保局堆置場存放,爾後之公告、拍賣等行政
程序則由該局執行。
⒊系爭車輛當時並未懸掛車牌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事實,被
告自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依相關法規,被告亦
無查對車身號碼以了解車輛所有權人之義務,廢棄車輛之認
定基準亦不以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與否為限。又系爭車輛當
時未懸掛車牌,為依法禁止行駛之車輛,並停放於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多時,已堪認定有占用道路停放之事實,不因有無
影響通行而有不同之認定,復以車窗破損,本所依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認
定其為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能之廢棄車輛,尚無不法可言

⒋綜上,被告人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認定通知等作業,均
依相關法令辦理,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起訴之聲明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二十五萬元購入系爭
車輛,嗣原告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需入監
服刑,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縣龍井鄉
租屋處附近,即新庄街一段九六巷巷口附近空地,為免車牌
遭竊而事先將車牌取下,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入監服刑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返回龍井鄉租屋處,發現系
爭車輛失蹤,幾經追查,始知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清潔隊公
務員認定為廢棄車輛,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施以移置
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台
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龍井鄉廢棄汽、機車勘查紀錄
表、廢棄車輛統計表、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機關所屬清潔隊員,於移置系爭車輛前,
疏未查對車輛之車牌及車身號碼,以了解車輛之所有權人為
何人,藉以確認車輛是否屬於所有權人已拋棄所有權之廢棄
車輛;而系爭車輛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情形,
且停放位置亦無占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影響通行之情形,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竟率行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遽以處
理廢棄車輛之方法處分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下落
不明,受有損失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
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
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
,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一項廢棄車輛
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
規定,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法務部乃於八
十六年十月廿七日會銜發布「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
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占用道路
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
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
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
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又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廢棄車輛之處理程序為: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
,須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
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廢棄車輛張貼通
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
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
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
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過程時,如
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
,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
無人認領者,方得移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⒉再按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即「車輛髒污、銹蝕、破
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
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裁量之空間,以求能就具體案例為最適當
之判斷,學理上稱為行政裁量,是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
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
當與否加以審查。被告辯稱:本件係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黎份派出所員警來電告知台中縣○○鄉○○街○段○○○
巷內有無牌照之系爭車輛一輛,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十月十一日二度派員前往查看,因系爭車輛輛未懸掛牌
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禁止行駛之車
輛,且停放於原地多日,已足認定有占用道路停放之事實,
又因車窗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被告即依上開占用
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定
其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依法張貼公告等語,業據其提
出龍井鄉廢棄汽機車勘查紀錄表二份、系爭車輛照片四張、
龍井鄉廢棄車輛統計表一份、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龍
鄉清字第○九五○○一四四三一號公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龍鄉清字第○九五○○二○四七七號公告各一份為證,原
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懸掛車牌等語,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無懸掛車牌而不得行駛及車窗破損之外觀(有系爭
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認定其已喪失交通工具之效用,且停
放多時均未經移動,顯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裁量濫
用之情事存在,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在外觀上並無明顯已失去原效用之情形,且停放位置亦無
占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影響通行之情形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既無不合,則被告
依前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二度在該車
後窗明顯處張貼通知,經張貼公告七日後仍無人清理該車時
,通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托吊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先行移
置至環保局堆置場存放,即屬有據。而依上開道路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及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之規
定,被告機關認定及移置廢棄車輛前,並無查對車輛車牌及
車身號碼以了解車輛所有權人是否拋棄所有權或通知所有權
人之義務,被告辯稱:伊將車輛移至環保局堆置場後,爾後
之公告、拍賣等行政程序均由該局執行等語,亦為原告所不
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疏未查對車輛之車牌及車
身號碼,以了解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已拋棄所有權,即率行
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遽以處理廢棄車輛之方法處分系
爭車輛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不
合,其於張貼公告七日後無人清理車輛時移置系爭車輛,亦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侵害其財產權,請
求被告給付車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六百五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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