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之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票據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拿來跟伊借
錢所交付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的沒錯,但係被告甲○
○之女婿 莊錦璋 向伊借的,說要整理房子,要給人家貨款,
伊沒有拿到錢,伊找不到被告甲○○及其女婿,沒錢可還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依原告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丙○○對簽發系爭支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被告甲○○之女
婿莊錦璋,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丙○○與原告
前手即被告甲○○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丙○○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自不能以上述事由對抗原告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七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五百
五十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九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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