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願接受法院審判,
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故依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
十九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與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