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國男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7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安瀾宮前為警盤查,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羅國男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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