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必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名定。
二、經查,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是該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即聲請人催告芯瑋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雖可僅對其中1清算人為之,但仍應為合法通知。然聲請人於
108年10月1日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稱,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證物原本在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卷內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卷,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封面可稽,顯然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師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向本院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