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儒奇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儒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儒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