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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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鄭裴裴 (原名 鄭惠茹 )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陳益富
楊雅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裴裴、林柏裕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國109年9月14日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自訴人鄭惠茹(前於109年2月6日已更名為鄭裴裴)、自訴代理人為林柏裕律師,然上訴狀內並未由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