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以其名義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僅以電腦繕打「上訴人:陳志賢」,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所定上訴狀之文書程式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