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己○○
樓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菓稟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 簡石瓊 腰,致 簡徐瓊 腰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於肇事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被害人簡石瓊腰遺屬之請求,給付150萬元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7,133元,合計給付1,507,133元之補償金,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簡石瓊腰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1,507,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原向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惟參加人於上開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通知被告續保,致被告於95年7月15日發生上開事故後,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始發現保險已逾期,被告為保障權益即向參加人之業務代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參加人既怠於通知被告續保,則被告於原保險期間屆滿30日內發生事故並已辦妥續保手序,關於被告應賠償與被害人之金錢即應由參加人負給付之責,原告自無先行給付補償金與被害人之理。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續保並提出大宗函件執據聯為證,惟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應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否認曾受領續保通知,應由原告及參加人負舉證之責。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簡石瓊腰未遵守於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後再行駛之規定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害人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利可代位,縱認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簡石瓊腰為肇事主因,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泰安公司表示意見略以:依照保單條款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到期前30日要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果怠於通知保險期間會延長30日,我們依照被告留在參加人公司的地址寄發,只要有依照被告留在保險公司的地址寄發,就視為已經完成續保通知,本件參加人已經完成續保通知,並沒有怠為續保通知。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⑴、被告於95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自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在南投市○○路○○路口與被害人簡石瓊腰發生車禍,被害人簡石瓊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血胸、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⑵、被告前向泰安公司就0532MA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被告於事故發生即95年7月15日下午經由汽車公司業務代表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7月15日至96年7月15日止。
㈡、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參加人泰安公司應否負擔理賠責任及原告應否負補償責任,如原告應負補償責任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之:
⑴、參加人泰安公司應否負擔理賠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因參加人
即保險人泰安公司怠於通知其續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應負理賠責任,原告自無須負補償之責等語置辯。經查,依參加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指參加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參加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續保,否則如怠於通知參加人仍應負理賠之責。次查,依參加人提出之95年6月任意到期明信片及9506強制汽車責任險過期投保通知書所載,參加人對保險即將屆期及已屆期未完成續保之被保險人名單逐一列出,分別於95年5月5日及95年7月13日委請恆業公司按保險業慣例以平信方式寄發續保通知,並提出到期被保險人名單、郵局大宗函件執據聯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而上開大宗郵件收件紀錄為95年5月5日及95年7月13日,因法未明定保險人通知續保應以掛號等方式郵寄續保通知,因此,參加人按平信方式寄發,並無違誤。再查,系爭汽車之強制責任保險期間至95年6月24日止,事故於95年7月15日發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車廠向業務代表投保強制責任險,顯見被告應已接獲參加人通知,並知悉強制險已逾期,否則,既未接獲續保通知且不知何時逾期,豈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投保之理。況證人 何彥志 於96年5月7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亦證稱:「95年7月15日大約下午1點左右,我接到現代汽車業務代表 黃文保 打電話問我,相對人(按即被告)要辦理保險是否可承保,我回答說,因為汽車公司都有強制卡,如果你們要投保的話就直接在汽車公司打強制卡就可以了,我並詢問業代說客人是發生什麼事情,他說發生事故不要讓警察開紅單,後來他們就自己打強制卡。我問他說什麼時候發生事故的,他說早上11點,我說強制保險法規定生效日為中午12點以後,你這樣子投保等於是肇事後才投保的,他就沒有說,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及「(問:為何業代會跟你講說「不要讓警察開紅單」是何意?)因為沒有投保強制險發生事故就會被警察開紅單,業代只跟我說不要讓警察開紅單而已。」「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業代有沒有問你說,強制險是不是已經到期了?)那天業代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說強制險已經過期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知悉保險逾期之事實,參加人並未怠於通知被告續保,被告為避免遭警開單告發罰款,始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參加人既未怠於通知被告續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顯已處於未加保強制責任險之狀態,參加人自不負理賠之責,事故發生後,參加人雖立即投保,惟參加人既未怠於通知,參加人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內仍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⑵、原告應否負補償責任:
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處於未加保強制責任險之狀態,且參加人未怠於通知續保並不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內仍負擔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時既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被害人自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已依被害人繼承人之請求提出補償之申請,並已依規定補償予被害人之繼承人1,507,133元,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惟按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
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第
9條:「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等規定亦明,足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因此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表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③、經查,被告雖抗辯行經上開路口曾減速後通過,惟被告駕駛
汽車行駛於芳美路近菓稟路口時,該路口於被告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而菓稟路與被告行駛方向之芳美路係呈銳角,行駛芳美路之車輛不易注意自菓稟路駛出之車輛,因而設有凸面反光鏡以利行駛芳美路之駕駛人得以注意菓稟路上之行車動態,又依相驗卷所附被告駕駛汽車及被害人駕駛機車損壞情形觀之,二車撞擊點在被告駕駛汽車右前方葉子板處至右前門之間,足見被告在發生撞擊前應能察見被害人,僅因未能事先注意路口之凸面反光鏡並預先煞車始發生撞擊,雖被害人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之規定,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且本院刑事庭亦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④、再查,本件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撞擊事故,送醫不治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已如上述,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傷死亡係因與被告駕車撞擊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補償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之補償金,除醫療費用7,133元,外餘1,500,000元,係依法所為補償,並未區分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喪葬費等細目,且補償金之補償,僅須被害人提出符合要件之事實,原告即須予以補償,而無斟酌餘地,因此本院自無逐項審酌補償金之補償是否合理之餘地。
⑤、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而為本件事故之次因,惟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此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本院衡諸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原告係承繼被害人之權利而來,其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0分之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2,140元(元以下4捨5入)。
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因未投保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事故,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因參加人泰安公司怠於通知續保,應由泰安公司理賠等情,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償金45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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