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8年8、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333之1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在其「無名小站」網路部落格(網址為http:
//www.wretch.cc/video/ww720929)上,建立超連結至不詳網站提供之音樂網址,供不特定人瀏覽播放而公開傳輸之。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