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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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 康立娟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及甲○○原共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販賣鹽酥雞及飲料,因懷疑上訴人向警局及環保局之檢舉,致經營之攤位常遭檢查,而於民國97年7月2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通力國寶大樓守衛室門口,質問上訴人檢舉之事,因上訴人未予理會並即騎乘機車離去,被上訴人丙○○遂尾隨其後,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巷與平和街5巷交岔路口,阻截上訴人去處,且強拉上訴人下車,致上訴人跌倒,被上訴人丙○○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甲○○隨後應被上訴人丙○○電邀到場,竟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及數名路人之圍觀下,不斷對上訴人稱「跛腳」,嘲笑上訴人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被上訴人丙○○則再對上訴人恫稱:要叫一台車把上訴人載到山上,要讓上訴人消失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其間,被上訴人丙○○又將上訴人掉落地上之 藍芽 耳機踢至路旁人 孔蓋 而予以毀損。刑事部份,被上訴人丙○○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恐嚇、毀損罪名,判處拘役40日、20日、10日;被上訴人甲○○經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均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傷害等犯行,致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9元,並因藍芽耳機遭毀損,受有損害1,200元,且致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97,371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丙○○應賠償上訴人400,000元。㈡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非常明確,渠等於審理中提出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生活狀況並未比伊辛苦,其二人僅欲減少責任,被上訴人甲○○於事發後尚且換購新機車,且迄未向上訴人道歉,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立場,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認定金額顯然過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㈠被上訴人丙○○辯稱其所經營之攤位,因飽受檢舉之苦,經
他人告知係上訴人所為,其因此攔問上訴人,才發生刑事判決中之行為,經此事故,其亦無法繼續經營生意,亦為受害者。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從未見過上訴人請求之藍牙耳機,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甲○○陳稱當時是對仍在地上之上訴人勸說,如果
上訴人仍繼續坐在地上,旁人會以為他們欺負殘障人士。非故意稱上訴人為跛腳,心中無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意。且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㈢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陳稱: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業於刑事判決中得到教訓,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已足夠,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2,629元;㈡被上訴人甲○○(判決主文誤載為康立娟)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除原審准許部分外,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347,371元,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於97年7月2日對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毀損、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丙○○犯傷害罪、恐嚇罪、毀損罪,應執行拘役60日;被上訴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除原審所判賠償金額外應再賠償上訴人347,371元、被上訴人甲○○除原審所判賠償金額外,應再賠償上訴人90,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1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傷害等案件全卷審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已足夠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丙○○於前述之時地對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恐嚇等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對藍芽耳機之所有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均屬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本院審酌重點為原審判決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是否過低。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29元,有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127號卷第26-37頁)可佐,並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查屬實(詳原審卷第27-35頁),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藍芽耳機遭被上訴人丙○○毀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 吳寬和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上訴人為新購藍芽耳機支出12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以上詳前揭偵查卷第6、12、25頁)為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藍芽耳機毀壞所受損害1,200元,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均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大學肄業,目前任職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丙○○、甲○○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先前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52、40-44頁、本院卷第
30-34頁),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52,629元(醫療費1,429元+藍芽耳機1,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2,629元);訴請被上訴人甲○○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52,629元,被上訴人甲○○給付1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康立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其中「康立娟」應為「甲○○」之誤,爰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