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同法第83條不得轉讓。詎丙○○竟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97年年初某日, 賴進華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經丙○○同意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前,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進華。丙○○復於97年6月初某二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乙○○2次供其施用;又自97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在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丁○○20次供其施用。
二、丁○○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長城賓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5次供其施用。嗣於97年8月8日15時30分許,丙○○、丁○○、甲○○、乙○○在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9包、瓶裝內海洛因4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8.07公克,空包裝總重14.20公克,純度21.84%,純質淨重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5.13公克)、吸食器2組、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16支、玻璃球1顆、橡皮止血帶1條、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19只、電子磅秤2台、裝海洛因玻璃瓶2個、毒品包裝紙1包、大分裝袋75個、中分裝袋75個、小分裝袋813個、現金八萬二百元、行動電話3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丁○○前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丙○○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警詢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丁○○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甲○○於原審經傳、拘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亦經先後傳喚亦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原審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足認證人乙○○、甲○○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復有關證人乙○○、甲○○於警詢指證被告丙○○、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陳述,經查其警詢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此參以證人乙○○、甲○○於偵查時均供述其警詢所述均實在及出於真意所為,是堪信警詢筆錄之內容確為證人乙○○、甲○○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此復為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乙○○、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對質詰問例外事由,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賴進華、丁○○、乙○○、甲○○於偵查中均具結作證,被告丙○○、丁○○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8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99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CH/2008/803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偵字第18040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2頁、第
124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及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前開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皆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案查獲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查詢單(見97年
度偵字第18040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95頁、第126頁),及扣案之海洛因55包(驗餘合計淨重18.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4.28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16支、行動電話等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給賴進華,又伊將尚未施用完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陽台那邊,其他人要拿去施用,伊也沒有辦法。伊不知道行動電話內為何會有「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之簡訊。被告丁○○則以:甲○○為伊女朋友,伊不會讓甲○○施用毒品,也不可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給甲○○,安非他命在玻璃球裡面,不會過問甲○○是否施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進華,並辯稱其不認識賴進華云云。惟查:
⒈證人賴進華於97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0000000000
為其所使用電話,「男的一張、女的一張」,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一張是指一千元,97年初有向被告丙○○買過海洛因毒品,是打0000000000電話給他,是丙○○本人接電話,就跟他說要一張男的,就到大興西路靠近寶慶路的路邊那附近有一間7-11的門口交易,但是交易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帶著海洛因給我,我就將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認識丙○○好幾年了,我以前有在用毒品的時候就跟他有認識了,後來我就進去戒毒了,我都叫他 阿偉 ,是丙○○指示我去大興西路靠近寶慶路的7-11交易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要我到那邊的樓下就會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拿毒品給我,一開始說不認識丙○○,是因為我不想要再牽扯案子了,我已經戒毒了,也在上班,跟吸毒的朋友都斷了聯絡,也不想再來開庭。97年8月8日會傳簡訊給丙○○,是因為那時候有想要用,但是後來我沒有跟他拿,也沒有交易。見過丙○○最少有十幾次,說過話很多次,確定97年年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是丙○○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頁)。已明確證述其於97年年初,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並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旁之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訛。惟證人賴進華嗣於原審98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則改稱:不認識也未看過被告丙○○,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在戒毒時認識「阿偉」,「阿偉」留電話給我,向「阿偉」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買過一至三次,但都沒有看過「阿偉」,打電話去都是不同的人拿毒品下來,都是用同一支電話向「阿偉」購買毒品,「阿偉」的電話就是傳簡訊的電話0000000000,有跟「阿偉」在大興西路與寶慶路附近便利商店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跟我說「阿偉」是丙○○,我才會回答丙○○,真的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觀之證人賴進華於審判中之證詞顯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經本院勘驗證人賴進華97年11月5日偵查之錄音光碟內容,並逐字翻譯臚列如下:
問:你叫什麼名字?答:賴進華。
問:什麼時候出生的?答:63年10月8號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號問:住什麼地方?答:桃園縣中壢市,搬家了,原本是中壢市○○路○段○○號。
問:你這邊是榮安15街?答:剛搬的。
問:戶籍地嗎?答:嗯,剛來的,榮安15街75巷21號4樓問:你現在住這?答:對問:所以寄這地址?答:對對對問:你家裡的電話?答:家裡沒有電話。
問:手機呢?答:那個,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
問:問囉答:好問:你和丙○○有沒有親屬關係?答:沒有。
問:沒有喔?答:對問:麻煩你寫一下證人結文答:好問:賴進華,今天你是以證人的身分到法庭上來作陳述,那證人
結文你也簽了,等一下問你的話,你必須據實回答,不然會受到刑法偽證罪的處罰,這樣你清楚嗎?知道喔?答:知道。
問:那如果說,你害怕自己的證詞,反而會對自己不利,會受到
刑事追訴的話,你可以拒絕證言,就是說你拒絕作證,就是你直接跟我說你拒絕作證就可以了,這樣你清楚嗎?答:是問:清楚喔?答:是。
問:問喔,你本身有什麼前科?答:就毒品。
問:毒品答:然後有一個,傷害,就是,因為抓小偷,然後打小偷,然後才被,被起訴。
問: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你在使用的嗎?答:對。
問:丙○○、丁○○、乙○○、甲○○你認識嗎?答:不認識。
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是跟誰購買的?答:我沒有施用毒品啊,我出來的時候,是用美沙酮。
問:男的一張,女的一張,是什麼意思?答:男的一張女的一張喔,以前我不知道啊。
問:對啊答:我的話是拿硬的跟拿軟的。
問:對。男的一張,女的一張是什麼意思?答:男的是安非他命。
問:男的是安非他命,答:女的是海洛因。
問:一張是什麼意思?男的是安非他命嘛,一張呢?答:一千。
問:一張是一千?一千元的意思?答:對。
問:提示丙○○行動電話、簡訊、相片。為什麼丙○○97年8月8
號會有你所傳的簡訊,「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答:這我不曉得。我都去網咖,然後電話借人家,這我不曉得。
問:你電話借給誰?答:97年。
問:今年啊,8月8號。
答:因為我都是去內壢的網咖,他們跟我借電話,我不曉得,不知道耶。
問:你要不要考慮老實講啊?你那個毒品案子我不會追究你啊
,反正8月8號到現在這麼久了對不對,啊,丙○○,怎樣?答:小組長那個事情喔,我現在沒在用,我都在用美沙酮。
問:對呀,反正我不會問到你毒品的東西嘛。
答:可是你現在問我毒品的喔。
問:對呀,所以我說我不會弄你嗎,但是你這個丙○○的部分,你要不要老實講嘛。
答:不是還要再開庭嗎?問:啊?答:不是還要再開庭?問:什麼東西叫還是要開庭?答:如果一講的話不是還要再開庭?我就不想這樣,這樣會害到人。
問:不是害到人的問題呀,有就有嘛。那你為什麼要喝美沙酮?
是誰在害誰?是他們在害你耶,不是嗎?答:我沒上班,喝美沙酮…(不清楚)問:對呀,你今天有沒有想過為什麼你要喝美沙酮?這是一種治
療對不對?答:對。
問:對呀,那你有沒有想過是誰害的?這不算害他吧,你今天如
果因為作證,這個人,他真的是這樣子的話,你只要沒說謊,就不算害人啊,沒錯吧,對不對,你只要沒說謊,我覺得你反而在救人,如果說他今天,因為你的證詞,他以後,受到法律制裁。
答:他以前好像被判十幾年了,還在高院。
問:是嗎?答:對呀!對呀!問:是嗎?沒有吧?答:有啦,之前有,有,(不清楚)老大在高院,不信你可以查我和他的通聯紀錄,我和他很久很久都沒來往。
問:但,97年,就是今年的8月8號有啊。對不對?答:十幾年…問:還好啦,哪有十幾年?沒有啦,幾個月而已。你聽誰講十幾
年?答:他,他跟我講的。
問:你聽他在講。好啦,到底認不認識丙○○?答:還是要再開庭啊,開庭的時候…問:唉唷,都已經,證人都…答:(不清楚)找我就…問:有啊,我還會找別人啊。 李家非 (音譯)叫他怎麼跑啊,我不是不找啊。你今天來了就講清楚啦,快點。
答:要再開庭,那我工作就要請假這樣子。
問:還好啦,你有法院傳票都可以請的好不好。
答:就是不想給公司知道。
問:那你不然到時候再跟 李在春 法官請假就好啦。對呀。我會幫你記,希望以後不要開庭。
答:那(不清楚)還是在後面嗎?問:你再跟法官請假就好啦。
答:不是,我到時候還是要在後面啊?對呀,還是要到後面。
問:你為什麼要到後面?答:因為,因為,地院開庭不用說,法官…問:我就說你到時候再跟法官請假就好,我今天又沒傳丙○○,
你緊張什麼?答:唉唷…我又不認識丙○○。最多是看過他一個人而已,其他
人講名字也都沒看過…問:認不認識丙○○?答:不知道長相…問:那為何你會傳簡訊給丙○○說你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答:那時候有在用。
問:有在用什麼?答:有在用安非他命。
問:你於97.8.8傳送「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給丙○○後,
丙○○有賣你毒品嗎?答:不是他拿下來的。
問:不是他拿下來的答:別人拿下來的。然後,前面是拿給他的人,不是在他手裡。
那個人(不清楚)我不曉得。
問:97.8.8你傳了這通「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的簡訊後,
是誰跟你聯絡?答:這一兩個月以前,有的話是他接電話,別人拿下來,阿沒有人接電話就不要拿。
問:對呀,那你這一次呢?你這簡訊傳了以後丙○○有打電話給
你嗎?答:丙○○打電話給我?問:對呀,不然你們怎麼約去哪裡拿?答:我,我不曉得,這我真的不記得了。
問:不是啦,你,那你這樣子那你這樣子…答:我真的不記得啦。
問:那你有沒有跟丙○○拿過毒品嘛。
答:有啊。
問:有喔。那你說這簡訊你不記得囉?你跟丙○○買過哪些毒品?答:那個,海洛因。
問:還有呢?安非他命有沒有?答:安非他命我不算有在用。因為那時候想要玩,但是,那時候不記得有沒有拿。
問:你何時何地向丙○○買過毒品?答:我都不記得了啦,那麼久了啦問:什麼不記得,今年?去年?答:今年啊。
問:今年嘛。
答:年初啊。
問:年初嘛,對呀。
答:幾月幾號不記得了。
問:你向丙○○買過幾次毒品?答:一兩次而已。
問:一次還兩次?答:一次。
問:就今年年初這一次?答:對。
問:今年年初你向丙○○買什麼種類的毒品?答:海洛因。
問:你們的交易方式為何?你打電話給他嗎?答:對。
問:打哪一隻?答:0000000000。
問:然後呢?答:然後就說,你要一張嘛。
問:就是,丙○○本人接電話?答:嗯,你要一張嘛,然後,嗯,去他那邊嘛。
問:他那邊在哪裡?答:大興西路路邊,要怎麼講,大興西路靠近寶慶路那邊。
問:然後呢?答:拿錢,但不是他本人下來,是別人下來,那個人我不認識。
問:有一個不認識的,帶著海洛因給你,然後你就把錢交給他,
是這個意思嗎?答:對。
問:你是在大興西路靠近寶慶路的路邊交易嗎?答:對,就有一間7-11門口那邊。寶慶路轉角而已。
問:97.8.8你真的沒有向丙○○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嗎?答:沒有啊。
問:你認識丙○○多久了?答:好幾年囉。以前在用毒品的時候就跟他認識,然後進去關出來,(不清楚),我都是叫他「阿偉」這樣。
問:那你到這個大興西路靠近寶慶路的7-11門口交易海洛因,也
是丙○○指示你去那邊的嗎?答:打電話去,他就說到那邊的樓下來。
問:然後就會有一個你不認識的人出來,拿著毒品給你?答:嗯。
問:那為何你一開始要說你不認識丙○○?答:一開始喔…問:嗯,今天啊,剛剛啊。
答:不想找麻煩,現在沒有在用了,我完全沒有跟「阿偉」聯絡,我吸毒的朋友都沒聯絡。
問:那為什麼97.8.8你會傳簡訊給丙○○?答:如果有傳給他,就是那時候想要用吧,這樣子,然後,我不
記得他有拿來,因為我那時候都已經沒在再跟他拿了。(不清楚)因為後面都在用美沙酮了。
問:你們後來都沒有交易就是了?答:對。
問:你見過丙○○幾次?答:見過丙○○幾次喔?你說從認識到現在嗎?問:嗯,當然啦。
答:哇靠,不記得了,很多次啊,最少有十幾次吧。
問:為什麼你們兩個會見面?答:為什麼我們兩個會見面?問:對,見面目的要幹嘛?答:我,之前跟他借,我是因為,透過桃園有沒有,然後拿到他
的電話,然後,我要拿個東西這樣,阿有東西就是由他拿。問:對呀,那,見過十幾次,為什麼要十幾次?答:很久很久以前。不是啦,見過是幾次是,以前啦,我去別的
地方拿藥,那他也是去那邊拿東西,然後(不清楚)後面,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叫「阿偉」這樣。擦身而過這樣。
問:你們說過幾次話?答:說過幾次話?問:嗯。
答:怎麼說?問:說話啊。說過幾次話?聊天、什麼都可以。
答:一次…兩次吧。
問:兩次?答:嗯。第一次是打電話給他寒暄一下這樣。
問:只有兩次?答:嗯。
問:見面十幾次只有講過兩次話?答:以前啦。在(不清楚)還沒關之前,講很多次。
問:97年年初,你撥打這個,你說幾號?答:0000000000。
問: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你確定是丙○○的聲音?答:對。
問:確定嗎?確定還不確定?答:嗯。
問:沒有其他話要說了嘛喔?答:嗯。
問:筆錄傳下去看一看沒有問題就簽名。我這邊不會再傳你了。
你將來法官傳你什麼的,就跟法官請假。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證人賴進華於檢察官偵訊初期因
慮及本身施用毒品犯行及日後到庭做證,將影響其日常作息、工作及「不想找麻煩」等因素,因而於初始否認認識被告丙○○及證稱沒有施用毒品,惟經檢察官曉以大義,證人賴進華始證述其確有於97年年初,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稱與被告丙○○認識好幾年了,與丙○○見過很多次面,其有傳簡訊向丙○○買毒品,電話中可確定是丙○○的聲音,而經勘驗結果,證人賴進華並無陳述偵查筆錄第2頁第25行所記載之「我就跟他說我要一張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該記載顯係誤載等情。則依上開證人賴進華於偵查時之證述,顯見證人賴進華於審判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丙○○,應非實情,此參以證人賴進華證述丙○○曾因案被判十幾年,核與被告丙○○確曾因連續販賣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大致相符;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丙○○所使用,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而97年8月8號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由證人賴進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之簡訊,亦經證人賴進華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倘證人賴進華不認識被告丙○○,又前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證人賴進華何以知悉上開電話號碼?又何以會向上開電話傳送該購買毒品之簡訊?其理至明。再證人賴進華於原審另證述其係在戒毒時認識「阿偉」,「阿偉」留電話給伊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在被關之前即已認識「阿偉」不符,惟證人賴進華自95年9月26日至96年5月21日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而被告丙○○亦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7月16日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賴進華、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兩人既曾同時在同監獄執行,證人賴進華證述其戒毒時「阿偉」留電話給伊,所指之「阿偉」即被告丙○○,亦屬可能。再核以被告丙○○97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而扣案粉末55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7公克(空包裝總重14.20公克),純度21.84%,純質淨重3.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8頁)。顯見被告丙○○平時即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丙○○亦將海洛因分裝為46小包,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1頁至第92頁),被告丙○○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佐證賴進華97年8月8日傳送簡訊「我要男的一張,女的一張」,係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真實性。綜上事證,證人賴進華於偵查時證述其認識被告丙○○,並曾於97年年初在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丙○○購入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其於原審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⒊本案被告丙○○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進華之詳細日
期,已因證人表示不記憶及事後翻異前詞,而無得進一步查證,然證人賴進華所證述之97年年初,應已足特定被告丙○○犯罪之時間,而無礙被告丙○○訴訟防禦權。再證人賴進華於偵查中雖證述:「這樣會害到人」之語,然所謂「這樣會害到人」並非指證人賴進華係虛構事實而故予誣陷被告丙○○,其真意應係指證人賴進華恐其陳述真實後,將使被告丙○○受刑事追訴處罰,因之尚不能望文生義以辭害意。再證人賴進華雖證述其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後,係他人將毒品交付給伊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卷證可資證明該交付毒品之人與被告丙○○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之尚不能論以共犯。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證人賴進華與被告丙○○雖屬舊識,惟渠等間僅係因毒品而結識往來,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可言,且證人賴進華係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經表明欲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後,雙方即約定交付之時間與地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無異,顯見被告丙○○與證人賴進華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其主觀上具營利販賣之意思,應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
1000元予賴進華之事實,已可確定。被告丙○○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轉讓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對於證人丁○○證述其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20餘次供其施用,證人乙○○證述其曾無償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以:「因丁○○常常來我住處幫忙修理電腦及幫忙買東西倒垃圾,所以有時候我正在施用毒品時,丁○○看到就順便拿起我所施用之毒品施用,我在場也沒有阻止」、「我吃一吃放在那邊,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自己拿去吸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102頁)。於原審供述:我自己有用,東西會放在陽台,乙○○他幫我送便當來,看到會自己拿去用,有時我會說他,叫他不要拿。丁○○常來我家用電腦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顯見證人丁○○、乙○○證述其有拿取被告丙○○之安非他命施用,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本案應審酌者係證人丁○○、乙○○拿取被告丙○○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究係被告丙○○無償轉讓?或單純提供便利丁○○、乙○○施用?或係丁○○、乙○○未經被告丙○○同意而自行拿取施用?⒉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都是向綽號 阿平 之男子購
買施用,我如果去桃園市○○○街○○號11樓找丙○○,他都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施用」、「從97年7月中旬起」、「約20餘次」、「最後一次是97年8月8日14時」、「每次都提供毛重0.1公克安非他命供我施用」、「因為我常常幫丙○○購買平日生活用品及幫忙他鎖碎事情,所以丙○○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見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正確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嗣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警訊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見同上偵卷第100頁)。並證述:97年8月8日在丙○○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丙○○從6月開始無償提供,我幫他買東西,他就會給我使用,他如果用一用放在那邊,我就可拿來用,用過約20次左右,都是在丙○○住處,他不曾跟我收過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惟證人丁○○嗣於原審證述:沒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丙○○也沒有提供毒品給其施用,有在丙○○住處施用毒品,但毒品來源是我在舊遠東遊樂場跟人家買的,帶過去的等語,偵查中所供述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二十幾次,是指去丙○○家二十幾次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供其閱覽後,證人丁○○則改稱:有講過丙○○有無償提供我安非他命的話,但我有向檢察官解釋是丙○○放在那裡,沒有經過他同意,我自己拿他的工具過來使用,但用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來的等語。經辯護人反詰問「你在方才檢察官詰問時承認有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說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使用,此部分可否再說明當時為何這樣說?」時,則又改稱:「我偵查中所說的無償提供,是丙○○放在那裡,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自己拿丙○○的安非他命來使用,並不是只有跟他借工具,安非他命跟工具都是我未經他的同意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顯見證人丁○○於原審證述關於毒品及施用器具之來源,始則證述毒品及器具均為其所有,繼則改稱器具是被告丙○○所有,但毒品仍為其所有,嗣又陳稱毒品及器具均為被告丙○○所有云云,先後證述不一之情,顯然可見,倘證人丁○○確係自行取用被告丙○○放置住處之毒品施用,衡情應不至如此,其迴護被告丙○○之意,實昭然若揭。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為免施用毒品者為邀減刑寬典,而故為證述毒品來源,其證詞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丙○○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因該供述,其將有受追訴施用毒品犯行之危險,乃屬不利於己之供述,苟非事實,證人丁○○當不致為此陳述;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丙○○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均相符合;再參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確有查獲如前所述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分裝袋等物,足徵證人丁○○證述其前往被告丙○○住處時,被告丙○○均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即有可能。因之證人丁○○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丙○○有提供毒品讓其施用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依證人丁○○證述情節,被告丙○○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已涉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有權之移轉,自屬轉讓行為,而非幫助施用。末以被告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始期為何?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7月中旬」(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時證述「6月開始」(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雖有不一之情,惟以證人丁○○於偵查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應較為可採。再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次數為何?證人丁○○或稱「20餘次」,或稱「約20次左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丙○○之20次,為本案被告丙○○轉讓之次數。
⒊至證人丁○○97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
4頁),惟此雖足證明證人丁○○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證人丁○○證述被告丙○○最後一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時間為97年
8月8日並非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丙○○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初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證詞均無可採,此觀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後,亦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可得知。
⒋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2次
,都是在97年6月份,在桃園市○○○街○○號11樓,因為我平時都會幫他送便當,丙○○才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證人乙○○嗣經警移送地檢署偵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所言實在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並證述:「我是中午帶便當過去,他就會免費給我用毒品,用安非他命,我記得是6月初的時候2次。上星期是我在南崁一處遊樂場,別人給我的」、「沒有跟丙○○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101頁)。
⒌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均詳證被告丙○○在97年6月初
某2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事實,其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而證人乙○○所為被告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證詞,將使其因該供述而有被追訴施用毒品犯行之危險,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事實,當不致如此陳述,其證詞自具可信性擔保,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另證述其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星期是我在南崁一處遊樂場,別人給我的」,已明確記憶被告丙○○提供其施用者僅97年6月初之2次,並無將其毒品來源全委之於被告丙○○;再衡以被告丙○○亦無否認證人乙○○有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且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如前所述大量之毒品及吸食器具,及乙○○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38、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綜上事證,足徵證人乙○○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乙○○證述情節,被告丙○○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已涉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有權移轉,已該當轉讓行為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丁○○、
乙○○事證明確。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0次予證人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次予證人乙○○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證人甲○○證述97年4月份起,在桃園
市○○路長城寶館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禁藥5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於警詢時辯稱:「我每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後剩餘未燒完之毒品,甲○○便自行拿去施用」、「我沒有提供毒品給甲○○施用」、「都是我每次吸食安非他命剩餘的毒品,他便主動拿去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於偵查時辯稱:「安非他命放在球裡面,甲○○拿去用我不會過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於原審供述:認識甲○○,但我不會讓她吸毒,她每次偷用我用剩的安非他命,我看到都會制止她,我跟她是男女朋友,她可能趁我睡著的時候用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先後之辯解已有不一之情。
⒉查證人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證述:87年開始施用安
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7年8月3日在桃園市○○路長城賓館內施用,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同案共犯丁○○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因為我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施用,丁○○約無償提供我5次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第一次是約97年4月份,最後一次是97年7月30日,在桃園市○○路長城賓館無償提供。丁○○沒有販賣給我,都是免費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施用。丙○○沒有販賣毒品給我,也沒有無償提供我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嗣經警移送地檢署偵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訊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並證述:從97年4月間開始,都沒有給丁○○錢,都是使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綜觀證人甲○○證述被告丁○○自97年4月間起,在長城賓館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5次供其施用之事實,前後均屬一致。至於證人甲○○於警詢證述97年8月3日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亦是被告丁○○所提供之詞,已經其同日警詢筆錄更正被告丁○○係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警詢之供述實在,因之尚無矛盾之處。
⒊按證人甲○○證述被告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5
次供其施用,其將因此供述,有受追訴施用毒品犯行之危險,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事實,證人甲○○當不致如此,佐以被告丁○○對於證人甲○○在長城賓館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係甲○○主動拿去施用云云,亦可證證人甲○○所證關於其在長城賓館有拿取被告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施用乙節,應非空穴來風而屬實情。再證人甲○○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同日在被告丙○○住處為警查獲,彼此關係親密並無怨隙,證人甲○○茍非事實,當不致虛構事實而故為指摘,並藉以邀減刑寬典,因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自屬可信。又證人甲○○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而證人甲○○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2、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原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綜此事證,證人甲○○證述被告丁○○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在桃園市○○路長城賓館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丁○○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甲○○證述情節,被告丁○○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供其施用,已涉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轉讓行為無訛。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5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甲○○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丁○○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規定,自不生高低度問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22次轉讓禁藥行為,被告丁○○所犯5次轉讓禁藥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甚微,且不法所得亦不高,所販售之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八、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丙○○、丁○○無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並為藥事法之禁藥,竟以販賣、轉讓等形式流毒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應予重罰,惟斟酌渠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轉讓之禁藥數量亦非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丁○○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九、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證人賴進華,該販賣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時,雖於被告丙○○住處扣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等物,惟被告丙○○所犯販賣一級毒品罪之時間為97年初,所犯轉讓禁藥之時間為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30日,及97年6月間某2日,而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亦分別經賴進華、丁○○、乙○○、甲○○施用殆盡,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與前開被告丙○○所犯販賣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有何關聯,自不得於被告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