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相對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天母樂活新建工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4日作成99年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其主文第四項記載「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主文給付30%仲裁費用。本件聲請人共支出仲裁費用新台幣(下同)298,864元,相對人應負擔89,659元(298,864×0.3)。又相對人於104年11月23日收到聲請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89,659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自應依上揭規定先向原仲裁庭以裁定確定之,亦即先向仲裁庭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而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7月21日(100)仲業字第1001164號函文內容,並未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金額或利息,聲請人就自行計算之金額及利息,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