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茹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心茹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其當時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啓初 ,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洪啓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心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資訊,與對方聯繫後,我表示要借100萬元,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的紀錄,請我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2、3天後對方即派人到我居所樓下跟我拿帳戶資料,我有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上面記載瑞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3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其當時居所樓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洪啓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4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偵卷一第6至7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頁)、第一銀行臺幣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0至35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急需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刊登申辦貸款的訊息,我向對方表示我要借100萬元,對方請我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說要幫我製作資金流動,藉此美化帳戶,才能向銀行貸款,我即連同本案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198、200頁),衡酌被告為79年次,自述國中畢業,曾任餐廳外場服務員、養生館及彩券行之櫃臺人員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多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是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刊登的訊息而聯絡對方,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任職公司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指定之人,且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偵卷一第14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林秉嶔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時欠地下錢莊錢,從網路上找辦貸款的資料,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可以美化帳戶,讓被告順利向銀行貸款,雙方有簽合作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4頁),然查:
1、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前揭辯解與證人林秉嶔所述,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不符,顯無可採。
2、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出5個帳戶資料後,對方說有幫我美化資金,後來元大銀行的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有人提領我的元大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我說我不知道此事,後來我去領中信銀行帳戶的錢,發現也不能領時,我有聯絡對方,對方跟我說他在忙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為真,則被告既發覺帳戶有異常情況,且對方不願積極處理,甚至態度敷衍,被告為求自保、自清,理當保留與對方聯繫之資料、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並備份存檔以免逸失,始為符合常情之舉。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對話紀錄在我的舊手機裡面云云(偵卷二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我的手機門號後來到期,有換門號,沒有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也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卷第43頁),並未保存與對方之聯繫經過、簽署文書等資料,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不法使用時,會保存並提出相關證據供警方調查之常情,大相逕庭,實難從中為其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應對本案帳戶之提供,可能遭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林秉嶔之證述,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餐廳牛排館擔任服務生,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本院卷2110年度偵字第34637號卷偵卷一311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偵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