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李文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行為一),經斯時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亮警示燈)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且上前拍打駕駛座之車窗示意攔查,惟原告未予理會,仍駕車往左避開前方停放之警用機車而快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1年5月11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28日前(於111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當時拍打我的車窗,我以為叫我開走,我急忙打方向燈開走,心在想不開走要開罰單,而不是我不接受稽查而逃逸。沒想到我的誤解,變成交通警察大隊開了這麼嚴重的罰單給我,疫情期間,生活越來越困苦,請協助處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2022_0511_090957_150.MP4」畫面時間:09:10:25至09:10:33),原告位於車內,將系爭汽車暫時靠邊停放於畫有紅線處,核其行為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於起訴書對此亦無爭執,亦有員警答辯報告可資佐證,綜上堪認原告紅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511_090957_150.MP4」,畫面時間:09:10:30至09:11:05),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臨停之行為後,遂將警用機車停放在違停車輛前方,便朝原告及其後方違停車輛不斷喝令「麥造,攏麥造」,並拍打原告車窗大聲喝令要求靠邊停,見原告轉動方向盤欲左轉進入車道,顯無暫停車輛接受稽查之勢,員警再次拍打車窗對原告大聲喊叫:「你要去哪裡,停旁邊!」、「停旁邊啦」、「我要開罰單啦,停旁邊啦」等語並佐以靠邊手勢,期間員警即站立於駕駛座側車門,且原告均有與員警對視,堪認其主觀對員警之攔查行為明確知悉,然卻未暫停車輛接受員警稽查,反駕車駛離現場,於原告駕車離開時員警仍在後不斷要求停車,是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誤認警員係示意其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被告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書影本1紙、被告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2201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7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5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誤認警員係示意其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敘明:「申訴人於111年5月11日09時10分,於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202號前東往西,於紅線路段違規臨停。職依1999來函交辦單於勤務中依規定攔停,惟申訴人於現場不遵從交通警察之稽查而繞行逃逸,故以逕行舉發之。依密錄器畫面,申訴人之前方尚無他車輛,其後方違規車輛亦有攔停並於現場舉發;職以顯示警示燈之機車(密錄器畫面09時10分38秒)予以攔停,現場職有多次拍打車身車窗並指示申訴人停車受檢(密錄器畫面09時10分42秒),惟申訴人繞行職之警用機車後便逕自離去(密錄器畫面09時10分53秒),不顧職於車後多次以手勢及口語制止(密錄器畫面09時10分57秒);申訴人後方尚有一違停車輛,該車輛能明確聽見攔停之指示,並於現場接受舉發,故難認申訴人未能聞及職之指示,職依規定著用制服,並依規定攔停,距離當事人咫尺之遙,且拍打車窗及大聲喝令示意停車,當事人仍然執意後退險些碰撞後車,再往前逕自離去,期間職之音量皆足夠大聲,申訴人後車及周遭車輛皆能清楚聽聞,其違規屬實且明確。職依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亦見:「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5/11(下同)09:10:23,於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紅色實線處,有2輛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警員即騎乘警用機車而於09:10:32橫停(亮警示燈)於最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前方,再下車往後走至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旁,並敲車窗而與駕駛人為對話狀,然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仍於09:10:52起往左避開前方之警用機車而快速駛離,警員則在其後方手指該營業小客車,嗣警員於09:11:15往後走而對原違規停放於已駛離營業小客車後方之營業小客車稽查並製單舉發。」。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在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經斯時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示意攔查,惟原告未予理會,仍駕車快速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1年5月11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28日前(於111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5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均屬無訛,是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違規事實已有前開事證足憑;且衡諸常情,苟警員僅係敲車窗示意原告離駛,則其自可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車旁即可輕易為之,又何需將警用機車橫停(亮警示燈)於系爭車輛前方,再下車往後走至系爭車輛旁而敲車窗並與駕駛人對話?再者,由原違規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營業小客車仍知應停留該處等待警員稽查一節,益徵原告所稱誤認警員敲窗示意駛離,故其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