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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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一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三樓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起訴書漏載「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之偵查案號);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其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