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9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計有新台幣(下同)533,703元未清償,未繳付利息則為6,723元,二者合計540,426元,此款項依約應於95年3月21日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被告之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本息,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