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自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未能戒絕毒癮,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為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屢經通知未到驗,為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查訪,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398)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僅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