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前開金額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5年4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13,376元、利息40,004元、手續費2,458元,合計655,838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4月24日前繳納,而未依約清償。又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消費款即上開金額其中48,371元本息及違約金,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消費記帳款655,838元,及其中613,376元自95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至第5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應就前開金額其中48,371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至第5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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