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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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闕春紅 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11月19日止,分240期清償,每1個月1期,第1至24期按期給付利息,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1%計付,嗣兩造約定調降利率為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1%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闕春紅僅繳納至94年8月4日,抵充至93年3月18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3,6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利率審核表、調降利率簽呈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闕春紅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