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明世 被告 王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其過去委任律師之經驗,反會遭律師欺騙、陷害及反咬一口,故其認為委任律師會有反效果,而聲請交付審判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係立法者「公器私用、假公濟私」,此一規定宜予廢除,請國家政府特設窗口,專為有需要之人提供免費律師之服務。又其皆係據實陳述,絕無欺騙,請法院詳細檢驗被告王蕙君(下稱被告)說話之真實性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7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所以規定交付審判之聲
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本於律師之地位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亦即若告訴人提告之案件於經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後,未經專業律師之評斷,仍對被告提出交付審判,將產生濫訴徒耗國家資源,亦使被告面臨無辜訟累之危險。而本件聲請人雖稱依其過去委任律師之經驗,認為該等律師均不適任,故本件未委任代理人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當事人與律師間係屬委任契約,如聲請人於委任代理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認為律師有何不當行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大可解除律師之委任後再行選任其他代理人,此並非聲請人得以逸脫法律規定,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且本院亦不得罔顧公允及被告之權利,主動補正聲請人程式上之瑕疵。聲請人以己見認為交付審判制度係 圖利 律師云云,實係罔顧立法目的所為之個人意見,自無足採,依前開說明,其未委任律師為本件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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