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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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
0號,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筆錄在卷可稽,且依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地點不明,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查,本件係於105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按,而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及居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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