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詩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EZ251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詩泓於民國
100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51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被舉發當時異議人先停等紅燈,確認金華街綠燈亮起方與其它車輛一同行進,違規應為警員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東向西)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一事,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 王正佑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執行巡邏勤務時,駕駛警用機車由金山南路南往北行經金華街口時,伊看見異議人未等金華街(東向西)的號誌轉為綠燈就直行,並由伊右方騎至左方通過金山南路,故伊就隨後攔停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該時段金華街東向西及西向東的號誌時相不同,異議人行進之方向仍為紅燈,此時異議人回頭看金華街西向東之號誌,方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且就異議人被舉發當時該路口號誌時相之變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以101年1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4048400號函稱:「旨揭路口於100年10月24日(星期一)12時至13時號誌時相預設時制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金華街西往東車輛通行39秒(綠燈34秒、黃燈
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為金華街東往西車輛通行51秒(綠燈46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金山南路南北向車輛通行110秒(綠燈105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舉發當時號誌之時相變換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異議人亦於本院陳稱:當時伊是在金華街東向西之道路上直行,伊於被攔停當下轉頭回頭看金華街上面的號誌(即金華街西向東上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但尚未轉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件異議人自金華街由東往西行進通過金山南路後,復進入金華街始遭到警員攔停稽查,其轉頭看見之號誌應係金華街由西往東之號誌,若該號誌尚未轉為紅燈,依前揭案發時號誌時相之變化,異議人行進時,金華街由東向西之號誌,應為紅燈禁止通行無誤。是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