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崇德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賴林貴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河北一街往河北二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林貴代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脛腓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潰瘍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林貴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陳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賴林貴代受有右踝開放性脛腓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潰瘍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6萬餘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