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 黃琡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背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NOTE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應發還予黃琡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琡雅前因涉嫌背信等案件,遭扣押SAMSUNGNOTE3手機1支(保號:104年度白保字第128號,下稱系爭手機),聲請人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
965、104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系爭手機顯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查扣系爭手機,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104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物品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非本案起訴書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之證據,則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