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2、53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自民國96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惠好村附近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父親 廖慶全 上路(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東西一路與南北幹五路無號誌、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幹五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南北幹五路與東西一路交叉路口,甲○○亦應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而當時天氣雖陰天,然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乙○○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乙○○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無法注意,甲○○亦疏於注意,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身,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向右偏行撞擊東西一路北側之電線桿,再滑落路旁,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於撞擊後車頭向左轉沿東西一路由東向西滑行,甲○○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右手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腿挫傷之傷害,廖慶全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廖慶全未對甲○○、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經送羅東聖母醫院醫療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229.1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經甲○○、乙○○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