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乙○
6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里村○○路○○○巷14之6號。
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1年2月初某日竟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後始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再來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5款惡意遺棄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歐佳瑜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在大社租房子,我曾經看過被告的照片,今年四個月前父親來因去榮總開刀來我家住,我有問為什麼沒看到被告,父親說聯絡不到人等語(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旅行證申請資料及有無遣送紀錄,查悉被告於91年2月1日入境我國,嗣於95年12月28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被告入境我國之紀錄,另查無其遺送紀錄等情,此有該署96年5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521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未幾即無故離家,嗣於95年12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幾即於91年2月初無故離家,嗣更於95年12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且未再來台,復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超過1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憶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