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盧俊良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
5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瑞峰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巷○號 彭永泉 住處附近,趁彭永泉剛離開住宅,而前門之電動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項鍊2條﹑金戒指
2只及金塊2兩(市價共值約新臺幣94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乙○○自上開住宅後門步行離去時,經鄰人 黃碧雲 發覺行跡可疑,乃從後尾隨,最後目擊其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供黃碧雲指認確定上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又於95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在台中縣○里鄉○○村○村路○○○號 黃谷松 所有租予 許錦雲 之住處,侵入住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許錦雲所有之化妝品約20至30瓶、現金3萬餘元、酒鬼2瓶、玉手鐲2個、茶壺1只、手錶9只、錫器1組、背包1個、手提包1個、象牙章1個、佛珠10條、旅行包1個,及黃金項鍊1條、戒指2只等物。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贓物、軍法逃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2月、4月、10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9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5月,嗣因假釋被撤銷,於95年9月9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徒刑,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