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3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
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0.2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重約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逾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96年1月19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
坪埔1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1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時,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甲○○於警員未查知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而查獲,並接受裁判(事實一)。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
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6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自首:事實一部分,係被告於警員未查知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此部分犯行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