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
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支沒收(事實二)。
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2支沒收(事實三)。
㈣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3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贓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及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未能改善而有下列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96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苗栗火車站
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上開機車於翌(24)日19時許經警尋獲(事實一)。
㈡於同年2月3日22時許,在苗栗市○○路大千醫院前,見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2月7日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1輛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事實二)。
㈢於同年月8日13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火車站前時,因欠
缺代步工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徐永鵬 所有、由徐永鵬之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6年2月
9日零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街○巷○○號現居處所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行竊用機車鑰匙2支(事實三)。
㈣於96年2月5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
苗栗市中苗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以踰越該處安全設備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之方式,竊取該中心由苗栗市中苗里里長丙○○所看管之PENTUM1.5G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及彩色印表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傳真機1組(價值約為24,500元),得手後,以事實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旋將傳真機隨手棄置於路邊,電腦則供己使用。嗣因甲○○以上揭失竊之重型機車附載前揭竊得之物品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經在旁運動之民眾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96年2月13日18時30分循線查獲,並於苗栗市○○路清華里活動中心旁,起獲PENTUM1.5G電腦1組(事實四)。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1條第5、9、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