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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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洪朴泓 原名 洪信同 .
鄭佳慧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朴泓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336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849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05號對其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執行無效果。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已對於被告洪朴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49號債權憑證(含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05號註記)、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洪朴泓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無法受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