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期間,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1年5月10日、91年12月11日、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6,267元後,因被告乙○○自94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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