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原告羅傑摩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雋章 訴訟代理人 張基成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依規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9.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起即依約未繳交,至96年10月止共積欠110,09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羅傑摩爾社區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20.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