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 江張孋美 暫時離去檳榔攤之機會,先將江張孋美所有之檳榔攤車推至路邊,欲竊取檳榔攤車內之物,適江張孋美返回檳榔攤後發現上情,甲○○竟趁亂竊取檳榔攤車內之Winston牌香菸1包後棄車逃逸,江張孋美見狀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後,隨即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發現甲○○,並在甲○○手中查獲該包香菸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根本沒有在伊身上查獲該包香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張孋美、 何明忠 即現場查獲警員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證人何明忠並明確證稱上開香菸係在被告手中查獲,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狡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改過向善,反一再行竊,非但漠視他人權利,更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深遠危害,且其犯後毫無悔意,仍飾詞卸責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倫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