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於96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6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友人 賴應山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工具1批,因甲○○當時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將甲○○以嫌疑人身份一併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9月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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