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祿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祿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而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遭查獲並獲緩起訴處分期間未生警惕之心,再為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相同之附表編號1之犯行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日108年5月27至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7日110年1月18日備註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307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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