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訊據被告徐坤民固不否認有本件車禍,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當時右前方一台機車在車陣鑽,伊看到的時候伊車往左邊閃,閃避過程中擦撞對面左前面的機車云云;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前方有一台機車開很刺眼的燈,強光導致伊往左側偏,伊真的是為了閃避一台車云云。惟查:被告所言即使屬實,其為了閃避右前方之來車,而將車靠左偏行,然案發路段係桃園大圳邊之小巷道,路寬僅4.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案發當時復係夜間,則其自有看見亦逆向而來之告訴人來車,其明知有依規定行駛之告訴人來車,卻仍將其所駕自小客車完全偏至左側,案發時其左輪尤已跨越其左側之邊線,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致告訴人無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自之應變顯屬不當,其仍有過失。更況,被告所謂閃車云云,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茲證明,反而其案發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酒測值報告可稽,顯見其於案發時已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酒駕常致之事故厥為駛入對向車道或如本件未劃分向線之路段而偏左行駛,復依現場照片尤可見被告若未撞及來車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更有可能已撞上大圳邊之護欄及其下方基座,明乎此,被告在完全未舉證之狀況下,於案發後空口推稱本件車禍係因其閃避對向來車(即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殊無可採,是本件應認定被告在酒力影響下,於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偏左行駛,致撞擊依規定行駛之告訴人來車。復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自明。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云云,然前者係一般普通規定,本件已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可資適用,無再適用一般普通規定之必要,而後者更係專用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本件道路顯然不適用,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核有違誤。⑵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五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除其於案發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之傷勢外,復有「左肩肌腱炎」,有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函詢該醫院,該「左肩肌腱炎」是否可確定與本件車禍有關,經該醫院於110年5月2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1050057號函覆以「 邱員 至本院門診所發現之『左肩肌腱炎』可確認為與其該次車禍有關。」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包括「左肩肌腱炎」無疑,併此指明。
三、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普通傷害罪亦然)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然其既已經本院另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飾詞矢口否認犯行,其迄今尤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被告徐坤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725巷由南往北即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725巷靠近國際路1段413巷口時,偏左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適有其對向左前方由 邱家瑜 所騎乘之車號牌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725巷由北往南即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邱家瑜受有下背和背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嗣徐坤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坤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邱家瑜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閃避一臺開很刺眼燈之機車,方往左側偏,對向之告訴人剛好撞及伊左側,當時車流很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瑜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查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現場錄影畫面資料供本署以還原現場情形,經本署通知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在場證人即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自稱「 婷毅 」之人(下稱「婷毅」)到庭作證亦未到,惟觀諸告訴人與「婷毅」之對話紀錄,「婷毅」提及被告「逆向車道、車速算快、有點逼車的樣子,而且他說後面的摩托車要超車一直閃他遠燈,但後面是我弟,在後面是我」等語,告訴人亦回以「我記得我看後視鏡沒有車開遠光或是閃燈」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車流量不小乙節,其偏左行駛,自應注意其左前方車況以讓該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則其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