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各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員警 高肇欽鐘德明 未就被告潘
義祥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告訴,容有不當,惟員警高肇欽、鐘德明均已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此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09條」,該分局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內「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及員警高肇欽、鐘德明於110年4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犯罪情節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三點,亦載明「員警高肇欽、鐘德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7頁、第23頁),足認員警高肇欽、鐘德明已就被告對其等口出「到時候不要生兒子沒屁眼」之侮辱性言詞,分別提出告訴甚明。
㈡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點,第5
行「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口」,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口」;第
8行「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倒數第2至3行「警員高肇欽、鐘德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應刪除「(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文字;倒數第2行「足以貶抑鐘德明、高肇欽之人格評價」,應更正為「足以貶抑高肇欽、鐘德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犯罪事實第二點「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高肇欽、鐘德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即員警高肇欽、鐘德明口出「到時候不
要生兒子沒屁眼」之詞,具有貶低及輕蔑之意,含有暗諷告訴人高肇欽、鐘德明「做了缺德事,其等所生孩子將得到先天性無肛症,為畸形兒」,更意指其等「絕子絕孫」之意,是被告上述言詞均確屬足以貶損告訴人高肇欽、鐘德明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又告訴人高肇欽、鐘德明於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之交岔路口欄停被告,該交岔路口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若有人經過時,均可能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情事,是前述處所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口出「到時候不要生兒子沒屁眼」」之一行為,同時辱
罵告訴人高肇欽、鐘德明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又其於員警高肇欽、鐘德明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之侮辱公務員罪一罪。
⒊再者,被告以上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⒋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雖未起訴,容有未洽。惟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高肇欽、鐘德明辱罵「到時候不要生兒子沒屁眼」部分,與本案已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前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行駛至於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之交岔路口之際,無視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逕自闖越紅燈迴轉,而遭員警攔停,卻不知反省自己違規再先之行為,竟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心生不滿,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在場員警,除造成告訴人即員警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外,更顯見其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顯然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表示:其對於案發當時對員警之態度感到抱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尚有悛悔之念,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告潘義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光路口違規紅迴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鍾德明 、高肇欽攔檢盤查,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鍾德明、高肇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時28分許,當場以「到時候不要生兒子沒屁眼」(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德明、高肇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鍾德明、高肇欽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鍾德明、高肇欽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光碟1片、譯文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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