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KJITKUSHWAR(尼泊爾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KJITKUSHWA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如附件照片所示、自稱HARKJITKUSHWAR之人(非本國籍,下稱HARKJITKUSHWAR)」,應更正為「HARKJITKUSHWAR」;及附表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HARKJITKUSHWAR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ChorteenLama」署名之用意,僅係向警偽稱其身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僅為司法警察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Chorte
enLama」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ChorteenLama」之署押後(其中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ChorteenLama」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被告顯係就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ChorteenLama」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件上偽造「ChorteenLama」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本案犯罪對「ChorteenLama」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ChorteenLama」署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尼泊爾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居留效期早已於98年間逾期,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被測人欄│「ChorteenLama」簽名1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通知人姓名欄│「ChorteenLama」簽名2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知書│││├──┼────────────┼───────┼─────────────┤│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簽名捺印欄│「ChorteenLama」簽名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指印1枚│││知書│││├──┼────────────┼───────┼─────────────┤│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ChorteenLama」簽名1枚│││││、指印1枚│├──┼────────────┼───────┼─────────────┤│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人簽章欄│「ChorteenLama」簽名2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詢問人欄、騎│「ChorteenLama」簽名2枚│││蘆竹分隊109年12月14日第│縫處│、指印4枚│││一次調查筆錄│││├──┴────────────┴───────┴─────────────┤│合計偽造署押16枚(含簽名9枚、指印7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