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陸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第5行所載「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第11至12行所載「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品瀠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敬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漠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毒品期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16包,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85號被告羅敬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遊戲網友「 阿海 」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甲基安他命殘渣袋14小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託保管而非法持有之;且於109年7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取得「阿海」同意將上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留下殘渣袋2包、而施用部分後經採尿檢驗?陰性反應未移送)。嗣於109年7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6小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敬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6小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與其內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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