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以原告為發票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二紙,其以該二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為由,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惟該二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 鄭瓊娥 所偽造,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均參加鄭瓊娥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以今日書局名義參加二會),被告為鄭瓊娥之姊,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標得會金,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鄭瓊娥,由鄭瓊娥向被告收取會款,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親簽,基於姊妹情誼,至少亦曾授權或同意鄭瓊娥以其名義簽發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鄭瓊娥所偽造,其未標會,亦未收得會金,更未授權或同意鄭瓊娥簽發,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鄭瓊娥持向被告收取會款,被告不疑有他而收下並交付會款,被告不知該票據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嗣後亦未向原告求證等節,已據被告陳稱在卷,且系爭本票之文字,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所書寫文字相核對,無法確定係同一人所書寫,因此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又查,原告與鄭瓊娥固係姊妹,此為原告所坦承,然渠二人於法律上係二不同之法律上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分開獨立,且渠等均已成家立業,自不得僅憑姊妹情誼及原告亦參加互助會二節,即遽論原告曾授權或同意鄭瓊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以原告為發票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