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之手鍊貳條、項鍊肆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簡上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TIFFANY」商標圖樣,乃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項鍊、手鐲及手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於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與其女兒 李佩玲 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李佩玲另簽分偵案),自96年10月初起,由李佩玲向臺北市後火車站「黛德美」商店以每條手鍊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條項鍊1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二人旋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擺設攤位,分別以每條手鍊29
0元、項鍊390元之價格接續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之TIFFANY手鍊2條及項鍊4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3月4日訊問筆錄)。再者,TIFFANY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05號偵查卷第41頁),且前開扣案物品確係品質相當粗劣之仿冒品,亦經美商第凡內公司EwaZalewska女士鑑定無誤,此有美商第凡內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此外,復有照片及仿冒前開公司註用商標之手鍊2條及項鍊4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顯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其女李佩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特性,乃刑罰法律在依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在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當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前開公司註用商標之手鍊2條及項鍊4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