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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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左側民享街口之黃昏市場內,以擺攤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相關土地),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嗣於民國9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因被告不准他人於相關土地上擺攤,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遂報案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警員 黃君杰李彥霆 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對此心生不滿,竟以高喊「幹你祖母」之語,公然辱罵原告,此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此外,被告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一時、地,公然指稱原告「欺騙攤商」等語,以當眾指摘、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形象,而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55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1號妨案名譽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被告拘役20日,並於嗣後確定在案。原告係被告所無權占用擺攤經商之相關土地之所有人,且為三家星際戰略資訊館及佐丹奴服裝智光店之店東,復為臺北縣深坑鄉三級古蹟永安居文史工作室之主持人,在社會上擁有甚高之聲望,竟遭被告以極為不堪與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與誹謗,然因原告仍需經常在相關土地上進出,且在該地人面極廣,故受此侮蔑及公然侮辱,原告感到極為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為如相關刑案事實欄所為之行為,經相關刑案判處拘役20日,並於嗣後確定,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相關土地上,因擺攤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及誹謗之意,以口出「幹你祖母」、「欺騙攤商」等語,公然侮辱且誹謗原告。
(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經相關刑案判處拘役20日,並於嗣後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事,業據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外,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君杰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偵查他字案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相關刑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因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於嗣後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與誹謗,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公然侮辱與誹謗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9歲,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貿易、英文補習班等行業,現為3家網路咖啡店及臺北縣深坑鄉永安居文史工作室之負責人,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達200餘萬元,財產總額達1億3千餘萬元;被告則係00年0月0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3歲,臺南縣立關廟國民中學畢業,曾從事搬運工、攤販等工作,收入不甚固定,有時月收入約2、3萬元,因相關刑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復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非高,與原告間因相關民案發生爭執,致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過激行為,顯有不當,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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