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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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
18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摻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一次。嗣於該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18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28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