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審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4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附近,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埔墘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詐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有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分期付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同日下午7時2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二)另於同日下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自稱為桃園縣蘆竹鄉果林郵局之工程師,並向甲○○佯稱其前於郵局轉帳時,因誤按分期付款之選項,須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匯款2萬9,981元至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經丙○○、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
(四)第一商銀埔墘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且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成焜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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