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本件依法被告應為免訴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其所有臺灣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聲請書誤載為「大溪園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陳姓成年男子,轉交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佯稱「抽中獎金,惟需先繳款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不疑有詐,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四、查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並經被害人甲○○、乙○○、丙○○、戊○○等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甚明,並有被害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然次查被告上開同一有償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行為,經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 謝宏佑袁羽鐶邱巧引 、戊○○、顏彤恩、 胡百薇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已於96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偵查、簡易審理等案卷、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諸上開96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部分係同一事實及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是本件聲請起訴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01│甲○○│95年9月初某│95年9月21日│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日│││其詐騙冒稱係其大陸舅││││臺北縣新莊市│││舅,因欠錢向其借款。│├──┼────┼──────┼──────┼───────┼──────────┤│02│乙○○│95年7月初某│95年9月8日│16萬4200元│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日│││天浩」經由網路向其詐││││臺北市│││騙稱中獎3千萬,須繳│││││││手續費。│├──┼────┼──────┼──────┼───────┼──────────┤│03│丙○○│95年9月初(│95年9月11日│12萬1050元│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聲請書附表2│││即時通,向其詐騙稱中││││誤載為「95年│││獎2千元,須繳稅金。││││10月初」)某│││││││日│││││││臺中縣潭子鄉││││├──┼────┼──────┼──────┼───────┼──────────┤│04│戊○○│95年9月18日│95年9月18日│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香││││臺南縣仁德鄉│││港馬會人員,以電話向│││││││其詐騙稱中獎,須繳銀│││││││行扣款。│└──┴────┴──────┴──────┴───────┴──────────┘

更多裁判書